(2016)浙0782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弟、贾后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弟,贾后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7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淋、董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金弟。现在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贾后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弟、贾后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197343.16元及利、罚息66344.08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贾后生对被告金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志淋、被告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6日,金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其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依据约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罚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同日,贾后生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贾后生自愿为金弟上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向金弟发放了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0。2014年8月26日始,金弟未在还款日前还款,尚欠透支款本金197343.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7343.16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罚息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贾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龚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