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大女儿祁亚某、二女儿祁小某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双方所生小女儿祁小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生长不利,大女儿祁亚某现年只有16岁,原审法院认定祁亚某成年,明显不当,双方分居后,大女儿长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大女儿也应随上诉人生活。罗某某答辩称,大女儿从初中到现在一直都随我生活,上诉人一直不闻不问,2011年生下二女儿一直也是我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所生两个女儿,一个男孩,二女祁小某随原告生活,男孩祁宇某随被告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3日生育大女儿祁亚某,现已成年;2004年3月27日生育男孩祁宇某,现在双塔初中上学;2011年8月7日生育二女儿祁小某,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1年生育小女儿后双方发生争执,其住在大闫街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户籍登记卡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大女儿祁亚某,现已成年,抚养问题不予处理;考虑二女儿祁小某年龄较小,且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二女儿祁小某随原告生活,儿子祁宇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祁宇某随被告生活,女孩祁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同居时对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大女祁亚某生于2000年1月31日,现辍学外出打工,不存在抚养问题,儿子祁宇某生于2004年现已上初中,随上诉人生活,小女儿祁小某生于2011年。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家里种地,收入不稳定,而被上诉人自称在华晋纺织厂工作,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由于上诉人现与男孩共同生活,从双方目前经济状况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小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妥当。另外,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有一方因生活环境变化不利于孩子成长时,未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由自己抚养。因此,上诉人要求大女儿祁亚、二女儿祁小某随其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