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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全德与刘付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德,刘付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170号原告:刘全德,男,1960年4月14日���,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付领,男,1975年5月10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支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1522000XY.负责人:XX,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全德与刘付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刘付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扶沟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全德变更诉讼请求1为:刘全德损失为医疗费65566.28元、护理费19360元、误工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363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汽车修理费184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总计498557.28元。要求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840元。被告刘付领承担168358.64元[(498557.28元-121840元)/2-刘付领已垫付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刘付领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庄村十字街时,与沿张庄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刘全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全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交警大队认定,刘付领与刘全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付领辩称,1、刘付领驾驶的车辆在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有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依法查清的数额由刘付领按责任承担;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刘付领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垫付的20000元的医疗费用扣除方式是贵院予以查证属实损失的数额再行扣除;3、刘付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损失数额为5300元,刘付领保有另行起诉原告承担车损的权利;4、根据庭前我们向法庭复印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真实,鉴定依据存在瑕疵,已涉嫌违法犯罪,刘付领申请对刘全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扶沟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刘付领及车辆均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愿意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刘全德的损失予以赔偿;2、刘付领所驾驶车辆在扶沟人民财保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超出较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扶沟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3、刘全德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扶沟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全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刘全德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刘付领、刘全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1)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的医疗发票2张计款57376.28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4张计款1596元、在扶沟博康医疗器械部外购手术用VSD耗材票据1张计款6600元。医疗费用共计65566.28元。(2)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刘全德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病历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3、刘全德父亲刘青太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刘全德家庭户口薄。证明刘全德父亲刘青太健在,弟兄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全德在医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桂花、女儿刘莹莹。4、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证明、刘全德在公司务工工资表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人刘某出���作证。证明刘全德常年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全德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为15万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被告刘付领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刘付领的驾驶证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原告刘全德三轮汽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全德维修车辆花费1840元。对原告刘全德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付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医疗发票无异议,但是对扶沟县医院的4张票据有异议,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4月17日,而这4张票据的其中2张的票���号为2920360、2920361出具日期是2015年的12月20日,票号为2862863、2862864这两张票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均属原告家属外出购买药品,应该有扶沟鸿昌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医嘱。对扶沟博康医疗器械部出具的票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2(2)病历医嘱中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3,包屯斗仓村委无权利对外出具原告家庭关系成员的证明,这份证明出证主题是扶沟县公安局户籍管理机关,所以对护理人员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四份证据上面加盖了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公章,实属伪造,因为印章中阴影不是实心。村委会的证明不知道是在哪里打印的,村主任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字,庭后请法院查证。对证据5,认为1、该份鉴定书没有附具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资质及资格说明。2、他们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7.9a之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综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他们鉴定的只是左手并不是双手,鉴定的依据不符合。对第二项刘全德再次治疗费用,他们的参照扶沟鸿昌医院评估,他们的参照物鸿昌医院的签名,印章都是伪造的。对鉴定费的票据没有正规发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销货清单不显示出具的时间,购货单位也是空白的,认为他们提交的销货清单于本案无关。对原告刘全德提供的证据,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扶沟县医院的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刘全德的医疗费远远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对证据3,对村委会的证明应当去户籍部门查证属实。对证据4,应当提供刘全德实际出勤出工日志及工资表,还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相关证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鉴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综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该鉴定鉴定的是左手,没有任何地方能显示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对该鉴定伤残部分保留申请从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刘全德车辆损失应当通过评估,其他同被告刘付领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付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扶沟鸿昌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原件,调取方式是刘付领亲自调取。证明(1)、原告伪造扶沟鸿昌医院诊断证明;(2)、关于刘全德再次治疗方案也是伪造的。2、扶沟鸿昌医院交款收据2份。证明刘全德住院治疗期间刘付领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两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对被告刘付领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全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且与复印件印章是同一个印章;对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刘付领提交的证据,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付领申请对刘全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刘全德和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均同意。经本院委托,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全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刘全德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刘全德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付领的质证意见为同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为同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扶沟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票据号为2920360、2920361的2张票据及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票号为2862863、2862864的2张票据,共计费用为1590元。此4张票据为化验费和输血费,刘全德德解释为其伤情急需输血,而只有扶沟县人民医院才有血库,所以才产生扶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4张票据予以确认。2、扶沟博康医疗器械销售清单,销售VSD耗材共计6600元。扶沟鸿昌医院手术记录单上多次记录已施手术清创扩创一次性负压引流材料置放术,VSD材料是负压引流术所需材料,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扶沟鸿昌医院长期医嘱上显示留陪2人,故对被告刘付领的辩称在病历医嘱中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不予采信。4、包屯镇斗仓村委的证明及原告刘全德提供的证据4。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刘付领、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刘付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全德及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均同意重新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全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刘全德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刘付领、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刘全德提供三轮汽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840元,因维修发票为1800元,故本院对维修三轮汽车费用18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刘付领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庄村十字街时,与沿张庄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刘全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全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领与刘全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刘全德被送到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挤压毁损离断伤。2016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376.28元。刘全德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及输血费共计1590元,于2016年3月10日在扶沟康博医疗器械部购VSD耗材花费6600元。刘付领已为刘全德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全德维修三轮汽车花费维修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全德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全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5月2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全德左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刘全德左手后期治疗费用参照扶沟鸿昌医院关于刘全德再次治疗方案及费用评估。刘全德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100元。刘付领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刘全德再次治疗费用参照的是扶沟鸿昌医院评估,而扶沟鸿昌医院的评估中签名及印章都是伪造的。刘付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全德及被告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全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6年8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全德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刘全德住院期间有刘全德的妻子刘桂花和女儿刘莹莹护理,刘桂花和刘莹莹���为农业户口。刘全德在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时随工程住在工地,至事故发生已一年以上。刘全德父亲刘青太于1926年4月5日生,刘全德母亲龚德平已去世。刘青太与龚德平生育有三子刘福德、刘全德、刘永德。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员均为刘付领,刘付领的行驶证、驾驶证都在有效期限内。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扶沟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刘付领与刘全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扶沟人民财保公司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全德、刘付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给刘全德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566.28元(57376.28元+1590元+6600元);2、误工费10510.6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7195.69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121天×2人);4、营养费2420元(1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09866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258元(7887元/年×5年×40%)÷3人];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全德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确实给刘全德造成了精���损害,结合刘全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刘全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9、车辆损失费1800元;10、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2240元。综上所述,扶沟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全德1218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刘付领赔偿刘全德79594.33元[(医疗费55566.28元+误工费10510.68元+护理费7195.69元+营养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99866+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20000元(刘付领已为刘全德垫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全德121800元。二、被告刘付领赔付原告刘全德79594.33元。三、驳回原告刘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2240元。由原告刘全德承担1350元,被告刘付领承担65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审 判 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