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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进芬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芬,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77号原告杨进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文。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原告杨进芬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进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及收回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龙峰大道15号房产国在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原所租赁的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龙峰大道15号房屋,是用于工厂工人居住,2015年1月6日原业主黎铭秋把上述房屋变更到现业主萧建明。自现业主获得上述房屋后,终止原告原承租合同。新业主把房屋使用用途发生改变,房屋结构同时发生很大改建,把房屋基础地梁全部拆除。把原为工业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地下首层几百平米改造为饮食业,楼上为高级装修工厂工人无法承担租金的公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可见被告违反国务院决定,不履行查处违法使用土地行为,应该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现业主萧建明对上述房产原是工业用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使用土地,改变为商业用途,原告根据上述法律,特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对原告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物的申请报告》,被告在法定期限没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收回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龙峰大道15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义务;3.依法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述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9日《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物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收回非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EMS邮单(复印件、1份)及投递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申请履行职责的材料,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3.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明显是作商业用途使用,案涉房屋门口明确写着旺铺招租字样,招租内容是旺铺和公寓,并写明屋主的联系方式,可以证明房屋是改为商铺,用途是商用,以上照片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现状就是酒楼的事实。4.《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工业用地的事实。6.2016年6月11日餐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还是作商业使用的事实证据。7.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9日案涉房屋还是作商业使用的事实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案涉地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履行了查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物的申请报告》,随后被告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案涉地块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是萧建明,土地面积684.4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途,地上建筑物6层,建筑面积3831.0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本次改造前用途为房屋租赁,改造后作餐饮服务,涉嫌将工业用途违法用作商服用地。被告遂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萧建明改正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案涉地块的行为,萧建明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至2016年1月,案涉建筑物内的餐饮服务设施已清理干净。由于案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没有对该轻微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因此,被告已对原告反映的案涉地块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履行了查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对案涉地块涉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既不是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顺建(龙)停(2015)120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佛字第0315011595号《粤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3.案涉地块整改前的照片、案涉地块整改后的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反映原告的共同投资人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期至2016年2月28日,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拆除声音建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为:1.依法拆除非法建筑物;2.依法收回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龙峰大道1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报告后,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查明案涉地块权属人为萧建明,用途为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6层,本次改造前用途为房屋租赁,改造后作餐饮服务。被告遂于2015年11月13日对萧建明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萧建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位于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峰大道15号地块的土地用途,责令萧建明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16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到案涉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案涉建筑物内的餐饮服务设施已清理。被告认为萧建明的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姚守实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共同投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15号房屋租赁经营,合作经营时间到黎铭秋终止与姚守实租赁合同为止。2012年3月1日,姚守实与黎铭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黎铭秋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15号(房产证号为粤字第××)租赁给姚守实作宿舍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再查明,佛字第0315011595号《粤房地权证》显示,该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峰大道15号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萧建明,于2015年01月购买取得,原产权证号为1003522,房屋用途为工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就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经营,租赁期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于租赁期内以案涉土地权属人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存在违法行为为由申请被告查处,与查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据此,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进行查处的职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案涉地块的权属人萧建明将案涉土地上建筑物改造作餐饮服务,涉嫌擅自将工业用地违法作商服用地,即在法定期限内对萧建明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萧建明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其后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内的餐饮服务设施已清理干净,萧建明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认为案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对该轻微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对案涉违法行为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