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宁南县,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国来到武义县桐琴镇1818KTV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骄牌黑色电瓶车盗走。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国伙同他人来到武义县泉溪镇官田村同心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电瓶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3、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国伙同他人来到武义县泉溪镇西项村横塘巷3号门口,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4、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国伙同他人来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金润工贸车棚处,将被害人付某、杨某2、朱某、姚某停放在该处的4辆电瓶车内的21个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案经过、照片等;被害人龙某、杨某1、孙某、付某、杨某2、朱某、姚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国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