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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铁英诉郑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郑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267号原告王X1,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1与被告郑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2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北京燃气路口,我乘坐欧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郑X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及衣物等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我的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Ⅹ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69.0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92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6.4元(包含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92.45元及财产损失(衣物及鞋等损失)500元,以上损失由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X辩称:认可原告王X1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X1的损失,如有不足我同意合理赔偿。事发后,我已为王X1治伤垫付医疗费2667.15元、救护车费810元、护理费680元及住院押金38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X1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王X1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其户别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财产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北京燃气路口,原告王X1乘坐案外人欧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郑X驾驶其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1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1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趾长伸肌断裂、左大隐静脉断裂、头皮血肿(左顶部)、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累计住院62天。2016年4月4日,王X1之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1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X1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4869.06元、护理费3060元及鉴定费3092.45元。郑X为王X1治伤垫付医疗费2667.15元、救护车费810元、护理费680元及住院押金38000元等共计42157.1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于2015年12月31日为王X1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术后壹年左右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要壹万伍仟元。庭审中,王X1表示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包含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要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另查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王X1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X镇X村,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X1之父王X2(1938年12月23日出生)及其母孙X(1939年11月13日出生)在户籍地居住生活,共生育5名子女。王X1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居住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事发时其系北京科华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操作员,月工资为3450元。诉讼过程中,王X1与郑X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外,郑X再行一次性赔偿王X1包含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在内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且当庭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房产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身份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郑X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王X1受伤,北京市密云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华农业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王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王X1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王X1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X1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实际支出票据及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王X1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等确定误工标准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王X1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王X1主张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依其被扶养人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X1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确定;王X1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符合常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王X1与郑X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1医疗费三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及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合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二、除已垫付的四万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五分外,被告郑X再行赔偿原告王X1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王X1已预交),由原告王X1负担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郑X负担一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