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风华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风华(化名王木巡),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教师,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涉嫌犯重婚罪(漏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风华犯重婚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风华与陈某于1999年12月18日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2007年,被告人林风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潜逃期间购买身份证化名王木巡,后在未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6月13日与刘某在湖南省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1)秀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305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风华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风华犯重婚罪成立。被告人林风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风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