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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迟学庆与王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学庆,王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74号原告:迟学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被告:王明涛。原告迟学庆与被告王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260元,并承担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与原告发生买卖豆粕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60元,后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2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5月15日、6月24日、7月17日、8月17日,被告王明涛分别从原告处购买豆粕,分别计款5380元、9340元、5400元、5250元、3890元,共计款292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后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款19260元,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迟学庆与被告王明涛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明涛理应偿付原告货款1926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交付货物时付清货款,未及时给付,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涛偿还原告迟学庆货款19260元;二、被告王明涛给付原告迟学庆利息损失(1926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