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吴卫东、林珍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吴卫东,林珍洪,黄朱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3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9797。负责人:施志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华(一般代理),男,汉族,1985年7月14号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吴卫东,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珍洪,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朱摈,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吴卫东、林珍洪、黄朱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华、被告林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黄朱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卫东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1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珍洪和黄朱摈(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福建省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吴卫东、林珍洪、黄朱摈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023015002046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授信期限36个月,每次信用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9.215‰,每季末月20日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林珍洪、黄朱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只归还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的结欠本金和利息。被告吴卫东、黄朱摈未作答辩。被告林珍洪辩称,其只认识黄朱摈,是黄朱摈让其担保,借款人吴卫东其不认识,应该由借款人吴卫东还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卫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月利率为9.21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预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事实。三、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吴卫东借走款项,本次信用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的事实。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珍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其没有仔细去看,合同约定的买什么我不知道。2015年第四季度2000元、2518元两笔的利息是其替吴卫东还的,其拿现金给朋友,叫朋友帮忙转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珍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卫东、黄朱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珍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卫东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珍洪、黄朱摈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期间执行月利率9.97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等。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卫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卫东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珍洪、黄朱摈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卫东、林珍洪、黄朱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卫东,被告吴卫东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故被告吴卫东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应予偿还。被告林珍洪、黄朱摈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珍洪、黄朱摈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卫东、黄朱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林珍洪、黄朱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吴卫东、林珍洪、黄朱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