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张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父亲王某乙(已判决)与鲁P×××××货车车主邢某发生争执,伙同王某乙将该货车司机徐某打伤。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和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9日王某甲一方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人邢某、牛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本院(2016)豫09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徐某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