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璐与王保群、张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璐,王保群,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于璐。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群,司机。被告张玉玲,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刘城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小涛,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璐诉被告王保群、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和同年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璐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程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群、张玉玲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璐诉称: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程小涛驾驶鄂2L9**号小型汽车(载原告于璐等六人)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至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南河乡××××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璐、被告程小涛以及张凡、张一辰、程思坤、张海明、冯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小涛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877.4元。原告于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被告王保群、被告程小涛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保群、程小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用。证据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护理费用。证据五:原告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七: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证据八: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九: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3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王保群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程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小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K×××××号小型汽车的定损单;拟证明鄂2L9**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36601元。证据二:鄂K×××××号小型汽车的维修收据及维修单位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的修车费用为3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于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于璐与被告程小涛已离婚,虽汉川市香磬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汉川市阳光城居住,但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六,因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八,经本院调查,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为37500元,且原告于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故对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于璐提交的证据九,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支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核,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为37500元。经审理��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程小涛驾驶鄂2L9**号小型汽车(载原告于璐等六人)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至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南河乡××××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璐、被告程小涛、张凡、张一辰、程思坤、张海明、冯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支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877.4元。另查明,被告王保群驾驶的被告张玉玲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程小涛驾驶的原告于璐所有的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程小涛垫付原告于璐的全部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3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群、程小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小涛、王保群应对原告于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于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保群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于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小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于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于璐医疗费为112687元(前期医疗费926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于璐的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于璐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依法���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于璐的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于璐的误工时间依照法医鉴定为6个月,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3148元/年,误工费损失为16574元(33148元/年÷12月×6月)。原告于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计算,原告于璐的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璐之子程思坤12153.4元(8681元/年×14年×20%÷2)原告于璐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于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于璐的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于璐车辆损失为37500元。综上,原告于璐的各项经济损失239994.26元(其中医疗费11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57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530.34元(其中医疗费9523.08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57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140963.92元(其中医疗费1031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3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保群30%的责任赔偿4228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璐24850元及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璐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3824.74元由被告程小涛予以赔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保群赔偿450元、被告程小涛赔偿105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璐经济损失139819.52元(97530.34元+42289.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璐经济损失34850元(24850元+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保群赔偿原告于璐经济损失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程小涛赔偿原告于璐经济损失63824.74元,被告程小涛已垫��130187元,其超付的66362.26元由原告于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程小涛;三、驳回原告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王保群负担901元,被告程小涛负担637元,原告于璐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