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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章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章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588号原告: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钱晟路39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国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明珠路6号。法定代表人:章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龙华,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缘公司)、章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被告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龙华、被告章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缘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9345.6元;2、被告章龙华对被告博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缘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缘公司提供保护膜,被告博缘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至今被告博缘公司仍有289345.6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章龙华系被告博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诺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从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博缘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属实,但是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博缘公司客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章龙华辩称,被告章龙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系被告博缘公司的债务,与被告章龙华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博缘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保护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博缘公司,双方不定期对账确认被告博缘公司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博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金额共计290836.78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博缘公司、章龙华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7月4日,博缘公司尚欠大田公司货款289345.6元,被告博缘公司承诺该货款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为了确保博缘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的上述付款协议切实履行,被告章龙华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博缘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同意被告博缘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承诺的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原告称被告博缘公司应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博缘公司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博缘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博缘公司未支付结欠货款289345.6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公司与被告博缘公司就货物采购及价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博缘公司送货并由被告博缘公司签收,被告博缘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博缘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博缘公司结欠原告价款金额为289345.6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博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缘公司支付289345.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章龙华单方承诺为被告博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明确不同意该协议中被告博缘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并未在该协议签字确认;即使原告认可该协议中被告章龙华做出的连带付款保证的承诺,被告章龙华的保证期间亦应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章龙华主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缘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于本院确认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345.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9345.6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大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昆山市博缘胶粘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