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张石德与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石德,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德,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曲靖市圆通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5529-2。法定代表人:张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乾、牛蕊玲,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石德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石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将人民币20万元还款打入被上诉人会计巴留金的账户,一审没有依照上诉人申请将第三人传唤到庭,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0万元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本金是46万元,而非50万元,其中4万元被上诉人已经预扣利息。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775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合计547750元,及承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享有抵押权,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其个人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克依黑鸡蛋山采石场作为担保,但原、被告未对担保物作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清偿借款15.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清偿下欠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扣除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向原告共计清偿借款15.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应还下欠原告借款34.7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用于担保的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克依黑鸡蛋山采石场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享有抵押权,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石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万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石德承担6439元,原告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8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石德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合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有借条、打款凭证、收条,借贷关系清楚,虽然打款凭证的打款金额是46万元,但是上诉人张石德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其抗辩称只收到46万元的借款本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4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石德主张其打入被上诉人会计账户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石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石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上诉人张石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亭-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