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某,贺某某,冯某某,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134号原告:郑某,女,1982年1月24���出生,汉族,住所澄城县尧头镇。系死者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郑某。系死者刘某某之父。原告:贺某某,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郑某。系死者刘某某之母。原告:刘某某,男,200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郑某。系死者刘某某之长子。原告:刘某某,男,200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郑某。系死者刘某某之次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澄城县尧头镇吝庄河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韩城市芝阳镇西赵村。被告: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东二环鸿盛物流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4357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和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1时10分,刘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陕ESX**号宗申牌20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KM+6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冯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冯某某驾驶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驶离现场。于2016年6月5日2时被查获。2016年7月7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冯某某在事故时间段内驾驶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和死者刘某某驾驶的陕ES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中心,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证实陕ESX**号车辆右前部与陕EX**号(陕EAx**)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故死者刘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存在。2016年5月30日,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为:死者颈动脉离断,颈椎骨折。分析死者系大失血死亡。根据死者损伤的严重程度,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综合分析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大失血死亡。现诉至法院,望准诉。被告冯某某、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缺席未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司机冯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1��10分,刘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陕ESX**号宗申牌20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KM+600M处时(羌白镇留村村段),与同方向前方冯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冯某某驾驶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驶离现场。于2016年6月5日2时被查获。冯某某在事故时间段内驾驶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由西向东通过事故路段,并临时靠右停放过车辆,但对是否发生事故不知情。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证实陕ESX**号车辆右前部与陕EX**号(陕EAx**挂)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陕ESX**号车辆与陕EX**号(陕EA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了碰撞。2016年5月30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大失血死亡。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陕E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刘某某的被抚养人及近亲属有其父原告刘某某、其母原告贺某某、其妻原告郑某、其长子原告刘某某、其次子原告刘某某。死者刘某某共兄妹二人,其妹刘粉草(已出嫁)。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同方向前方冯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挂)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因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知情而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丧葬费26059元、被扶养人抚养费长子刘某某为7901元、次子刘某某为26336元、父亲刘某某为50039元、母亲贺某某为421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6908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根据侵权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80873元(690873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90436.5元(580873元*50%),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逃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90436.5元,合计400436.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