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西沙支行)诉被告叶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叶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负责人王晔华。委托代理人曹元勇。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西沙支行)诉被告叶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榆林西沙支行负责人王晔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榆林西沙支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叶某某、张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80000元,利率5.346%,期限20年,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某、张某为该笔借款用榆林市开发区元驰世纪城E-2二单元403室(房屋产权证:00689**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如期向被告叶某某、张某发放了38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叶某某、张某已经逾期5期未还,逾期本金6333.32元,逾期利息4424.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张某归还贷款本金259666.92元,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5.733%计算,截止2016年2月25日已产生利息4424.87元),本息合计264091.79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某某、张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工行榆林西沙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张某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借据历史明细列表、借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按时足额给被告叶某某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均已清偿完毕,截止2016年9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259666.92元,已到期贷款本金15833.3元,已到期利息10406.76元,违约期数为11期;第三组证据:房他证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驰世纪城E-2二单元403室(房屋产权证:00689**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张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叶某某、张某截止2016年9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259666.92元,已到期贷款本金15833.3元,已到期利息10406.7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346%;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3、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5、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活期存款利息;6、被告叶某某、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驰世纪城E-2二单元403室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7、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80000元,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7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产权证:00689**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325**号)。但自2015年10月25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9666.92元,已到期贷款本金15833.3元,已到期利息10406.76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榆林西沙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张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800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以来直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9666.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张某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9666.92元,并按逾期年利率5.733%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叶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666.92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5.733%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10406.76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在被告叶某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驰世纪城E-2二单元403室(房屋产权证:00689**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