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072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边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原告罗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17日儿子边某乙出生。被告酗酒成性,每天都要喝两顿酒,喝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骂的非常难听,还动手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对孩子也粗暴、蛮横,经常吵骂孩子。在被告不断的辱骂、殴打中,原告曾提出过与被告离婚,出于为孩子考虑,原告一直逆来顺受,但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变。原告逐渐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边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