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高晓宁,钼爽,苑翠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宁,钼爽,苑翠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881号原告:高晓宁,现住榆树市。被告:钼爽,现住榆树市。被告:苑翠晶,现住榆树市。原告高晓宁诉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宁、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4日11时许,二被告在榆树市客运北站幸福养老院后面原告家中滋事,将高晓宁殴打致伤并将原告手机踹碎,门玻璃砸碎。高晓宁于当天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好转出院。现高晓宁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73.53元、误工费4611.64元(98.12元×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47天)、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手机和门玻璃价值各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16.93元。被告钼爽辩称:我和原告高晓宁是互相殴打的,且我媳妇被告苑翠晶也受伤住院了,原告高晓宁只住院2天,其余都是挂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苑翠晶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钼爽的一致,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与原告高晓宁因生意上互相竞争,在榆树市客运北站幸福养老院后面原告家中,被告苑翠晶和原告高晓宁、被告钼爽和王晓丹(原告高晓宁丈夫)互相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分别处以行政挽留十日、并处5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高晓宁于当天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873.53元。现原告高晓宁为要求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赔偿医疗费8873.53元、误工费4611.64元(98.12元×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47天)、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手机和门玻璃价值各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16.93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晓宁与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均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预见性和约束力,双方发生矛盾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苑翠晶对原告高晓宁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与原告高晓宁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高晓宁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保护。原告高晓宁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高晓宁与被告苑翠晶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钼爽与被告苑翠晶为夫妻关系,对高晓宁的赔偿请求,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高晓宁要求赔偿医疗费8873.53元、误工费4611.64元(98.12元×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47天)的合理。关于交通费50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2000.00元(手机和门玻璃价值各1000.00元),因原告高晓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晓宁医疗费8873.53元、误工费4611.64元(98.12元×47天)、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47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116.93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16881.85元。二、驳回原告高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高晓宁负担138.00元,由被告钼爽、被告苑翠晶负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