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希旺与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旺,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张希旺,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菲,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旺诉被告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旺委托代理人李保军,被告程菲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菲于2012年7月3日,通过朋友孔礼明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4‰.当日我通过孔礼明向被告的建行账户打款976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是被告此后一直未向我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936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通过孔礼明委托我代办其向洛阳晨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理财业务,理财利息是月息1分6厘,其投资的100000元款项已于2012年10月8日由该公司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张希旺经案外人孔礼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程菲汇款976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希旺壹拾万元整(¥100000)。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通过孔礼明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委托孔礼明向其工作单位洛阳晨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的,因第一次投资合同到期并未收回款项,经原告要求向其才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在第二次投资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已经进行偿付,在要求退还借条时原告称已经销毁借条。同时提交了出资合同、业务明细台账等均无加盖印章或签名,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原告则认为:该借款与洛阳晨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如果被告已还款,应当收回借条或让原告出具收条。由于原、被告各持意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质辩意见,2012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2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以协商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达成共识,以便妥善处理之间的争执。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经他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97600元,经催要被告为原告张希旺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凭证,双方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及实质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形式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实质上原告只为被告提供97600元借款,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实践合同性质,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6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出资合同、业务明细台账等及证人证言,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等观点,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款项后,债务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明确债权人主体,在偿还借款时原则上也应当由债权人本人出具收款凭证等,并注明还款内容、债权人(收款人)的姓名、收款日期等并妥善留存或者收回原借款凭证,以便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主张在其偿还借款后,要回借条时原告已将借条销毁,基于信任而未异议的说法,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留存自己还款凭证或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已还款的证明等方式,以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如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以避免纠纷的发生。现被告以案外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未收回借条的观点以对抗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做法,不符合正常的还款规律,导致偿还情况产生歧义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被告提交的出资合同等并未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提出异议而不被采信。至于证人证言问题,根据书面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因负举证责任的被告举证不能,作出的解释与本案关联性之间存在诸多瑕疵,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菲偿还原告借款张希旺9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审 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