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4月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8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2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德铭馄饨饭店内,将被害人洛某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500元、卢布33000元、美元1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阿迪达斯牌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关某某涉案窃取人民币13500元,窃取外币及物品折合人民币3325.26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洛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洛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关某某因盗窃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波人民陪审员 谭晶人民陪审员 金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