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戴永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戴永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盛,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戴永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永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7897.04元、利息1672.64元、滞纳金1027.55元、其他费用561.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7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6年2月7日,共欠款人民币本金17897.04元,产生利息1672.64元、滞纳金1027.55元、其他费用561.19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及支付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7897.04元,产生利息1672.64元、滞纳金1027.55元、其他费用561.1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6年2月8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永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止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本金17897.04元、利息1672.64元、滞纳金1027.55元、其他费用561.19元(2016年2月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7897.0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8.9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戴永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铭娴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