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永先、任永碧等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先,任永碧,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任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1行初255号原告任永先,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任永碧,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十六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汪翔,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诉讼代表人周遵俊,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鸿,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永平,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贤玺,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任永先、任永碧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土地颁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有位于翠屏村水箐村42号砖瓦房和石棉瓦房等房屋。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任永平向法院举证时才发现翠屏村水箐组42号土地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任永平。原告认为该证是违法办理的,应予撤销。理由是:1、该宗地地籍档案中没有翠屏村村委会审查意见,也没有市西办事处的意见,明显违反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2、该宗地地籍档案中,一是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是没有地籍调查相关材料;三是没有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四是在申请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国土部门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毕节国土局均未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仅毕节国土局市西土管所盖章。土管所为国土局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权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对涉案土地更正登记为彭开英和任光华,撤销毕节市西翠集用(2000)字第0114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1、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主体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现为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答辩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颁证行为的具体实施机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涉案土地证是2000年12月4日颁发,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述称:答辩人父亲于2003年和2009年两次告知大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的父亲将涉案房屋宅基地指界办理给答辩人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实情相符。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毕市西翠集用(2000)字第011436号的颁证机关是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不是该证的颁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永先、任永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彬人民陪审员 曾忠嫒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