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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悦声汽车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王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541号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号楼底层。法定代表人:中根伸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悦声汽车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XXX号幸福家园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奕伟。被告:王奕伟,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六角巷42号。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悦声汽车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声公司)、王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凌、冯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声公司、王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872,119.11元;2、判令被告王奕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2,119.11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悦声公司于2014年签订《基本交易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15日无异议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悦声公司交付了先锋品牌产品,然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却迟迟未予付款。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悦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9,338,651.11元,该款项被告应于2015年5月、6月30日之前分期予以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王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悦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未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此外,原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30日向被告王奕伟发函催讨系争货款。被告悦声公司、王奕伟未作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基本交易合同》1份;2、2015年3月5日应收账款通知书及附件1组;3、2015年4月9日《还款计划书》1份;4、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财务凭证、银行流水账以及第三方出具的《委托书》1组;5、2016年3月31日《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及银行电子付款凭证1组。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悦声公司自2014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悦声公司(乙方)、王奕伟(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如下:第一条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及个别订单的约定,甲方已经履行完成了全部“pioneer”(先锋)汽车导航产品的交付及其他合同约定义务,乙方也已经接收并认可甲方交付的产品,且对产品不持有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异议);第二条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9日,乙方未支付到期货款本金为29,338,651.11元;第三条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向甲方清偿到期货款本金……;第四条丙方同意与乙方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乙方承诺按上述还款计划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的,甲方可要求乙、丙方立即偿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邮件费)亦由乙、丙方承担;第七条本还款计划书未尽内容,由各方友好协商补充,协商不能的,各方同意将争议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计划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及丙方处由被告王奕伟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对于被告的部分欠付货款作退货处理,金额为4,421,531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王奕伟委托案外人吴玉琴分9次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另,原告曾委托律师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30日向被告王奕伟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其中,9月24日的《律师函》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再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黎志凌、冯小敏律师为本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约定,一审阶段收取律师费15万元,该费用分两次支付,一审立案后开庭前支付五万元,于一审判决出具后10日内再支付余下的10万元,6%的增值税由甲方承担,应于前述律师费一并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律师费53,000元,其中包含3,000元税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悦声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系争《还款计划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被告悦声公司理应根据协议上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王奕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计划书后又向其退还价值为4,421,531元货物,并另行支付货款4,5000元的事实,因该节事实有利于被告,系原告的一种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向被告悦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以及要求被告王奕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律师费的标准符合律师聘请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就律师费的主张必须是已经产生且明确的费用,而不能以或然发生的费用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53,000元(含税金),故本院仅能对这部分律师费诉请予以确认。被告悦声公司、王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悦声汽车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872,119.11元;二、被告王奕伟对上述应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广东悦声汽车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王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1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470.60元,由被告悦声公司、王奕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