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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座2912E05。法定代表人:郭晓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吴屿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昌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照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巨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俊、王录春,被上诉人福日照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巨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公章实际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借款合同》并非在上诉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形成。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易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投资法律关系和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福日照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非是拖延诉讼时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江某的一审证言无任何证据佐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讼争款项实为公司合作前期支出费用的报销款”,其所谓的前期开支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其主张纯属凭空捏造。答辩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不可能随意冲抵任何没有客观事实的“成本开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日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巨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4285元、利息435318.2元,合计212960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深圳巨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福日照明公司与深圳巨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伍元(RMB1694285.00)为限;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年(实际借款起算时间自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确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借款逾期,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福日照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共向深圳巨大公司转账1694285元。借款到期后,深圳巨大公司拒不偿还。2015年11月20日,福日照明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福日照明公司转账给深圳巨大公司诉争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福日照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福日照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深圳巨大公司认为福日照明公司曾保管其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系福日照明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其公司印章与合同内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深圳巨大公司辩称诉争款项系福日照明公司应支付给深圳巨大公司前身团队的开支款,但其至今未提交具体经双方确认的开支收据,深圳巨大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易合同》等证据仅表明深圳巨大公司从福州智翔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福日照明公司的相应股权,与深圳巨大公司抗辩事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深圳巨大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辩解,证人证言亦未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且负有妥善保管公司印章义务的深圳巨大公司对《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借款合同》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深圳巨大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福日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深圳巨大公司,福日照明公司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更为可信,深圳巨大公司关于诉争款项性质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福日照明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深圳巨大公司未能如期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福日照明公司要求深圳巨大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94285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福日照明公司未向本院申请保全,未产生相应的保全费,故福日照明公司要求深圳巨大公司承担保全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42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6942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8.5元,由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深圳巨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福日照明公司章程、福日照明公司董事会决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深圳巨大公司提交的福日照明公司章程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深圳巨大公司提交的福日照明公司董事会决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福日照明公司51%的股权,深圳巨大公司持有福日照明公司49%的股权。再查,福日照明公司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关于向福日照明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及相关转账凭证。一审中,深圳巨大公司仅申请对《关于向福日照明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印章与文书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深圳巨大公司明确称《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巨大公司称其公章曾由被上诉人福日照明公司控制,却未提交相应收条或其他书面交接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一审中,深圳巨大公司仅申请对《关于向福日照明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印章与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深圳巨大公司更明确称《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存在问题。鉴于深圳巨大公司对《借款合同》文字部分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并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关于向福日照明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文字部分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深圳巨大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据此,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深圳巨大公司一审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款项系福日照明公司应支付给深圳巨大公司前身团队的开支款,但上诉人既未提交相应开支凭据、结算凭证等证据,亦未能说明所涉开支的收款人、用途等具体细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江某证言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反之,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借款合同》、《关于向福日照明公司申请借款的报告》及相关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169428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深圳巨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23837元,由深圳市巨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龙(2016)闽01民终2976号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