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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719号原告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武进机电城8-1-107号。法定代表人王改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纽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威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翔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轴承,在接到被告的订货通知后,我公司派人按其要求将轴承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库员签收,共计向被告供应轴承价值80549.07元,现被告尚有78549.07元未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49.07元,利息按银行贷利额计算每月235元,共72个月,合计9546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纽威机械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其销售的轴承,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轴承送至被告仓库,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80549.07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78549.07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其购买的轴承后,应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80549.07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诉状中的利息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领翔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49.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1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