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与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492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三道沟村。经营者李宝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双岭子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振堂,系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水泥管,货款总计26800元,嗣后被告给付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元。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预应力钢材园孔板,非主要承重混凝土建筑构件制造的工厂。被告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管,货款总计268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6800元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收到发票后给付原告货款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收到发票1张,付现金680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20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剩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法庭认证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出售的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宝泉水泥制品厂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