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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XX来到鹰潭市东三村XX栋XX单元楼下,发现任XX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路虎牌珠峰光南48CC型摩托车没上U型锁,遂将该车盗走,藏匿于月湖区明珠广场小区2栋1单元1楼电梯旁,并将摩托车的后备箱、牌照丢弃于负一楼楼梯间。��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任XX与公安人员通过装在摩托车上的GPS定位信息提示,发现摩托车藏匿的位置,当场抓获了被告人何XX,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归案后,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藏匿现场、赃物照片;盗窃现场、藏匿地点监控视频截图;GPS短信提醒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证明、摩托车购车凭据;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