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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超军,顾晓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534号原告:霍超军,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小王行政村霍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琪,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1座34层3401、3406-3410室。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霍超军与被告顾晓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霍超军撤回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顾晓琪,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4,965.52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晓琪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顾晓琪驾驶的沪C2XX**轿车,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晓琪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顾晓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6年5月8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1,609.20元。被告顾晓琪辩称,事发时,原告边看手机边过马路,发现对方车道有大巴车经过即后退,在后退过程中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大巴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以被告顾晓琪的意见为准,当时途经的大巴车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20时35分许,在松江区乐都西路进玉树路西约150米处,原告霍超军与被告顾晓琪驾驶的沪C2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霍超军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霍超军、被告顾晓琪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霍超军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前臂、手背皮肤撕脱伴缺损;4、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伴右腕关节半脱位;5、右手掌大关节脱位;6、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2016年5月8日至6月14日,原告霍超军共支出医疗费151,609.20元(含救护车费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2016年7月18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霍超军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8,00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2XX**的小型汽车系被告顾晓琪所有。事发前,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急救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保险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被告顾晓琪、都邦财保上海公司认为事发时途经的其他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均予以记载,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采纳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霍超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顾晓琪自行按责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相关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根据原告霍超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51,609.20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141,609.2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计84,965.52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霍超军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超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超军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4,965.52元;三、被告顾晓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超军律师费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79.50元,由原告霍超军负担82.50元(已付),由被告顾晓琪负担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