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智、刘学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被告人姬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三巷巷口与单某、刘某相遇,无故对单某进行殴打,后王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姬某和马某某(另案处理)无故对单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单某头部、面部、颈部、后背部等处受伤,刘某面部、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田娟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姬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之王某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同案参与人代表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且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过其居住社区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圣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