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4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刘某1,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走廊房和一辆新悍威大型货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9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七年之久。且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如果能在以后的生活中转变态度,互谦互让,勤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