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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辖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亮、张利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永亮,张利霞,王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75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永亮,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告:张利霞(被告曹永亮之妻),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王潘,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亮、张利霞、王潘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永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5‰,罚息为13.125‰,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潘为该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被告曹永亮、张利霞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永亮、张利霞偿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王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特��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