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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秦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楠,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楠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秦楠承担。事实和理由:实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且秦楠已经实际入住,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并没有给秦楠造成实际损失,故实地公司不应给付秦楠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秦楠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秦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地公司向秦楠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56854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秦楠作为买受人与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秦楠购买1707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59740元。因涉及面积差,秦楠实际交纳购房款2184867元。实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为秦楠出具金额为759740元的发票,于2013年4月16日为秦楠出具金额为1425127元的发票。2013年3月10日,秦楠办理了1707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秦楠交付了1707号房屋。《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1707号房屋所在的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秦楠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秦楠所购得的1707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5日,实地公司共计延迟718天,故秦楠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楠主张的金额不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实地公司给付秦楠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156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实地公司至今仍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另询,实地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始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地公司与秦楠签订的涉案《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但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取得秦楠所购得的1707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秦楠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实地公司主张违约金。实地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给秦楠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楼栋权属证明的无法办理显然对秦楠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不利影响,进而限制了秦楠对房屋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故本院对实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现秦楠主张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崔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