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王某因经营需要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袁某某承包的面积为105.8亩的林地杂木,并书面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等,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王某当日支付袁某某定金500元。2015年7月下旬,王某以袁某某的户名递交了10立方米的栎类林木采伐申请,并到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了伐区范围设计,同年8月17日,王某取得了勉县林业局办理的采伐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业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12日,王某在勉县农贸市场遇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的伐木工,遂以每人每天120元价格将伐木一事承包给陈某等,同年12月14日,王某组织伐木工人进入林地进行伐木。因所拓宽的道路未到达设计采伐区域,王某就安排伐木工人在采伐区域的东北方向开始采伐,同年12月17日,王某、罗某某分别驾驶农用车将所伐木材运往自己的香菇厂(已打成锯末并使用)。同年12月22日,王某安排陈某等人继续进行采伐。同月24日,王某带罗某某再次运输所伐木材,途经红花寺防火检查站时,工作人员告知王某运输的木材已达到上限,不得再采伐和运输了。王某才停止了采伐并让工人撤离现场。2016年2月21日,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技术鉴定,意见为:采伐区域均未在设计的采伐范围内;采伐方式为小面积皆伐,部分林木已运走,林地未清理,仍有部分林木散放伐区;经检尺登记、统计和计算,共找到伐桩521个,采伐林木蓄积43.04立方米,折合材积21.52立方米;拓宽路基(路长680米,平均路宽2.5米,原路基宽1.0米,在原路基上拓宽1.5米)折合面积1020平方米(1.53亩),拓宽林区道路现场采伐的林木已运走,未能计算其采伐蓄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王某因经营需要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袁某某承包的同沟寺镇柳坝村105.8亩林地内的杂木,并书面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及采伐等事宜,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王某当日支付袁某某定金500元。2015年5月5日,袁某某向同沟寺镇柳坝村递交了采伐20立方米杂木的采伐申请,经审核后,袁某某将申请表交给王某。王某找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了现场设计,技术人员当场给王某指定了伐区范围。同年8月17日,王某取得了林业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采伐四至:东至叉沟口,南至叉沟,西至缓垭,北至叉沟;采伐蓄积为10立方米(出材量7.5立方米);采伐期限: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后王某雇人将林区内道路拓宽。同年12月12日,王某以每人每天120元价格将伐木一事承包给陈(程)某等人。同月14日,王某组织伐木工人进入林地进行伐木(王某提供油锯一把)。因所拓宽的道路未到达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区域,王某便安排伐木工人在采伐区域的东北方向开始采伐(此采伐区域仍在王某购买的袁某某的林地范围内)。王某雇用罗某某运输木材,二人分别驾驶农用车将所伐木材运往王某的香菇厂,王某将木材打成锯末后使用。同月24日,王某、罗某某再次运输所伐木材,途经红花寺防火检查站时,工作人员告知王某,其运输的木材已超过办理的采伐许可证采伐上限,王某即停止了采伐及运输活动。2016年1月10日,王某将此事告诉了堂哥宋坤,让宋坤帮忙找勉县林业局处理此事,同月15日宋坤找到勉县林业局局长崔崇平,称王某自认为采伐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询问能否罚款了事,崔崇平表示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办理。崔崇平安排勉县森林资源勉阳中心管护站进行初查,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认为已超过其执法权限,于2016年1月21日将案件移送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黑潭子派出所。同月28日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黑潭子派出所民警查看现场后,于同年2月3日口头传唤王某勘验了采伐现场,并于同月6日询问了王某,王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技术鉴定,意见为:1、本次调查区域均未在设计的采伐范围之内,采伐现场内部分林木已运走,林地未清理,仍有部分林木散乱放置在伐区。根据现场核实,采伐林木面积15.2亩,采伐方式为小面积皆伐,对伐桩逐一进行检尺登记,经统计和计算,共找到伐桩521个,伐桩径阶6-44㎝,伐桩高8-24㎝,平均树高7.4m,平均树龄22年,采伐林木蓄积43.04m3,根据陕厅【89】46号文件规定出材率按50%计算,折合材积21.52m3。2、林区现有道路一条,长680米,平均路宽2.5米(原路基宽1.0米,在原路基上拓宽1.5米),拓宽路基折合面积1020平方米(1.53亩),拓宽林区道路现场采伐的林木已运走,未能计算其采伐蓄积。2016年5月,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让王某组织人员将遗留在现场的11.52立方米木材处理,共得款2304元,支付运费及人工工资后剩余1004元作为赃款随案移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勉阳中心管护站关于同沟寺镇柳坝村袁某某培植业用林伐区滥砍乱伐林木案转办涵,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4、现场调查报告,证明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现场调查,意见为:本次调查区域均未在设计的采伐范围之内,采伐现场内部分林木已运走,林地未清理,仍有部分林木散乱放置在伐区。根据现场核实,采伐林木面积15.2亩,采伐方式为小面积皆伐,对伐桩逐一进行检尺登记,经统计和计算,共找到伐桩521个,伐桩径阶6-44㎝,伐桩高8-24㎝,平均树高7.4m,平均树龄22年,采伐林木蓄积43.04m3,根据陕厅【89】46号文件规定出材率按50%计算,折合材积21.52m3。林区现有道路一条,长680米,平均路宽2.5米(原路基宽1.0米,在原路基上拓宽1.5米),拓宽路基折合面积1020平方米(1.53亩),拓宽林区道路现场采伐的林木已运走,未能计算其采伐蓄积。5、林权证、山林转让协议,证明林地权属。6、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经审批,许可被告人王某采伐的区域、时间、采伐蓄积。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油锯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他将自己承包的105.8亩的杂树林转让给了王某,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5月,他向村上申请了20立方的采伐申请,镇上批准了10立方米,他将申请表交给王某,王某找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了现场设计。王某租挖掘机拓宽了林区道路,2015年12月王某带人开始砍伐,后红花寺防火站的工作人员给王某打招呼说采伐指标已经用完不能再砍了,王某就带人撤走了。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12月17日到24日王某雇用他驾驶王某的三轮农用车给王某转运木材。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经过他工作的红花寺防火站向外运输过11车木材,前五车属于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其余六车属超额采伐,他听说林地还有些木材没有运出,后来他们站就没让王某再向外运输木材了。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他听王某说自己伐木伐超了,让他帮忙到林业局问一下能否从轻处理,他于同月15日找到县林业局局长崔崇平,询问能否罚款了事,崔崇平告诉他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5日上午,宋坤向他反映,王某自认为伐木伐超了,能否罚款了事,他告知宋坤要了解情况后,依法办理。后他即安排人进行调查并要求依法处理。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1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其移交的1004元赃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采伐立木蓄积43.04立方米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三、赃款100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