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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89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坤、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5144006),融资租赁车辆为雪铁龙C5(车架号LDCA1324XF237207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款83950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51440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租金共计104289.75元;偿付违约期间的滞纳金至还清日止,自2016年1月18日截止2016年5月18日计1079.84元;偿付律师费3000元;偿付违约金21673元;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依据。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该合同第11.4条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租赁车辆的品牌是雪铁龙C5,型号及配置是2014款1.6T自动尊享型,车辆颜色是黑色,发动机号是0034085,车架号是LDCA1324XF2372070,租赁车辆销售价是1649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是83950元,融资项目是车款。被告确认同意融资款由原告支付至经销商河北太盟宜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是2979.69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上述汽车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11月16日就被告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偿付原告一期租金2979.69元之后开始逾期,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2979.69元*36期计107268.84元,扣减已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04289.15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欲证实其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4289.15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转付凭证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和违约金均有惩罚性质,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以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依合同约定,以10%为宜计10428.91元。被告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289.15元、违约金10428.91元,共计114718.06元;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