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广兴、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广兴,张玉华,安广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2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菊,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广兴,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玉华,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安广坤,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广兴、张玉华、安广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广兴、张玉华、安广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广兴、张玉华偿还借款本金98729.85元及利息10972.31元、逾期利息78605.37元(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安广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被告安广兴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同日,安广坤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安广坤为安广兴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协庄信用社向被告安广兴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安广兴、张玉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广兴未答辩。被告张玉华未答辩。被告安广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安广兴(借款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等等。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与被告安广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安广坤自愿为被告安广兴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最高余额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5月3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5月3日,还款时间2012年3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本金1270.15元。安广兴、张玉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宗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安广兴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安广兴偿还借款本金98729.8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广兴按照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广兴、张玉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广兴、张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广坤自愿为安广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安广坤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广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广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兴、张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29.85元;二、被告安广兴、张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但不超过10972.31元)、逾期利息(本金98729.85元按月利率10.5166‰的150%,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超过78605.37元);三、被告安广坤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广坤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安广兴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安广兴、张玉华、安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