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诉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鲁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鲁成明,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6号。负责人:崔德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男,该行职员。被告:鲁成明,男。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佐政,该公司管理人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昌分行)与被告鲁成明、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被告鲁成明、被告一品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成明偿还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一品弘公司对被告鲁成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建行金昌分行分别和鲁成明、一品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建行金昌分行向鲁成明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品弘公司为鲁成明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金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鲁成明和一品弘公司仅偿还本金283077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鲁成明辩称,其不认可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建行金昌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鲁成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建行金昌分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品弘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经管理人调查核实,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鲁成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一品弘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品弘公司已向建行金昌分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借款中尚有本金116923元和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未受清偿。本院作出(2015)金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一品弘公司重整申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成明对建行金昌分行主张该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鲁成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予认可,建行金昌分行对鲁成明签名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建行金昌分行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鲁成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一品弘公司自认,认定该公司是以鲁成明名义与建行金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人。本院认为,被告一品弘公司以被告鲁成明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权代理。鲁成明对一品弘公司的行为不予追认,一品弘公司以鲁成明的名义与建行金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对鲁成明无法律约束力。建行金昌分行与鲁成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行要求鲁成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一品弘公司对该公司以鲁成明的名义与建行金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公司认可建行金昌分行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向建行金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对建行金昌分行要求一品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要求被告鲁成明偿还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363.7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