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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钟诗利、吴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主要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男,该行员工。被告:钟诗利,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清连,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富现,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许丽芳,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传景,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钟锦英,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旺彬,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诗利、吴清连连带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5211.34元、利息3916.62元,共计39127.96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钟诗利、吴清连夫妇以种植葡萄经营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并与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林旺彬为联保小组提供经济担保。经审查,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遂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依约在2014年9月18日即向钟诗利出借贷款70000元。钟诗利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多次催讨,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诗利与吴清连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钟诗利向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9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与钟诗利、杨富现、汤传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钟诗利、杨富现、汤传景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汤传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吴清连、许丽芳、钟锦英分别以钟诗利、杨富现、汤传景的配偶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钟诗利、杨富现、汤传景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钟诗利、杨富现、汤传景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钟诗利与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诗利向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借款70000元,用途为种植葡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钟诗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林旺彬向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钟诗利的7万元借款提供经济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依约向钟诗利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钟诗利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4日,钟诗利尚欠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5211.34元,利息385.97元、罚息5933.71元。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与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依约向钟诗利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钟诗利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钟诗利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钟诗利、吴清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清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与钟诗利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吴清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富现、汤传景自愿与钟诗利组成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杨富现、汤传景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许丽芳、钟锦英分别以杨富现、汤传景的配偶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杨富现、汤传景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诉请许丽芳、钟锦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林旺彬向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钟诗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林旺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诗利、吴清连追偿。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诗利、吴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5211.3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385.97元、罚息5933.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诗利、吴清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钟诗利、吴清连、杨富现、许丽芳、汤传景、钟锦英、林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