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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刘平、张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刘平,张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0045号原告王亚珍,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平,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宝权。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亚珍诉被告刘平、张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对二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二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退回原告王亚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立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