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55号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友好村。法定代表人:施金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龙管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顺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通顺重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该反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龙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一台撕碎机及其配件,价款为40000元,交货时间截止2016年4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8日支付定制预付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货,故诉至法院。被告通顺重工公司辩称,1、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预付款。2、至今未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将剩余的35000元货款交付被告,因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需付清全部承揽费用被告才能发货,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交付定作物。3、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开始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试机,后又说试机时机器无法运作,至少说明原告是到场检验过机器的。综上,原告的本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通顺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承揽费35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60408)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制作SS600型撕碎机一台(含配套用刀片),价款为4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3天即2016年4月22日前。交付时需方带材料到供方厂家试机,如合格需方付清款,供方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被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通知原告前来试机。双方试机时,产品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合格要求。后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15KW的电机更改为22KW的电机,被告答应该要求并作了相应的更改。但是在试机合格后原告一直未交付剩余价款3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35000元,故提起反诉。原告长龙管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要求定制的机器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交付,试机时也无法工作,导致设备至今没有交付。被告要求支付价款35000元,因机器没有交付故不应支持,其应当将预付款5000元予以退还,反诉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长龙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供U盘一个,其视频显示被告通顺重工公司制作撕碎机及其配件一台试机时机器无法粉碎废料,导致机器未能交付。被告通顺重工公司对U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确定的电机是15KW,因为动力不够导致试机不成功,后来根据原告长龙管业公司要求将电机改成22KW,已试机成功,但是原告不再来试机,亦不带款提货。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通顺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供手机截图及手机视频以及4月21日机器完工通知原告试机的视频,证明其改电机后通知原告试机,但是原告不肯再来。原告认为被告不一定是通知试机,且手机截图内容也不涉及试机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定作撕碎机一台,价款40000元,交货时间为13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需方要求,定金5000元,其他约定事项,需方带材料到供方厂家试机,如合格需方付清款,供方发货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将预付款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次日,原告即汇给孙华5000元,被告亦开始生产该撕碎机。同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带材料来厂试机,由于未能将材料粉碎,不能满足原告验收的要求,导致交付产品不能。嗣后,原、被告间多次交涉均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机器不能将材料粉碎是因为动力不足,已经按原告要求将15KW电机更换为22KW,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应带款提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机器,设备无法运转,违约在先,故所订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撕碎机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生产的撕碎机在试机时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导致交付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需方要求,因此,被告应当按上述要求组织生产,并向原告交付产品。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该撕碎机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除电机有国家标准外,其他都是按原告要求制作生产。因此,被告制作的撕碎机应尽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国家标准,被告亦应按原告要求生产撕碎机,并且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审理中,被告陈述已按原告要求更换电机,加大动力后能够粉碎材料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应带款来提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该法该款的规定,被告生产的撕碎机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连企业标准都没有,系按照原告要求制作生产,即使该撕碎机能够投入生产,也不能保证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在被告仅加大动力,其他部件未作更改、安全防护亦未加强,安全隐患亦随之加大,原告又不接受该产品,现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应视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拒绝接受该撕碎机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均为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只能计算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撕碎机承揽定作合同;二、被告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扬中市长龙管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马鞍山通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25元,由被告在退还原告预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曹顺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