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军峰与杨明德、邵月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峰,杨明德,邵月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324号原告李军峰,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德,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月峰,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李军峰诉被告杨明德、邵月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杨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邵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峰诉称:2016年2月11日,我通过购买猪苗和自家母猪生产工养殖了141头猪苗。同月25日,我从被告杨明德店铺处购买了一批猪瘟活疫苗(细胞源)150707-1,用于防止所养猪苗发生猪瘟,其中有56头猪苗注射完该疫苗后,陆续全部死亡。我遂向厂家询问情况,厂家经过查询,并没有生产该批号的疫苗。我认为,被告杨明德销售的假疫苗给我养猪造成了重大损失,多次与被告杨明德谈及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养猪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李军峰的起诉,被告杨明德辩称:一、原告诉称其饲养的小猪是因购买注射我的疫苗导致死亡,与事实部分。1、原告诉称的疫苗批号与邵月峰卖给我的疫苗批号不符。原告李军峰的小猪也曾注射过其他几家的疫苗,其中就有马晓峰的(见录音),××,又经村里土医治疗,最终幼猪死亡。2、程某买的是同样疫苗,他的猪至今没事。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军峰来买疫苗,我本来给原告推荐的是政府免费的疫苗,但原告李军峰不要,无奈,我就将要给程某的给了原告9支(原告与程某也很熟),下余的疫苗给了程某,程某的猪用后至今没事,证明被告的疫苗没有问题。3、原告的猪死亡原因不是疫苗所致。原告买了7支疫苗,我叮嘱原告按说明书规定用的剂量打(每支疫苗能打50头小猪)。3月20日,原告用了23天后,又来买2支,证明小猪用了没事,才又来买。3月27日早,原告称死一头猪,我就和原告带着死猪,一起去找上家邵月峰,邵月峰询问小猪的治疗过程,原告称:××,××,××治疗用药;××,说是猪瘟,按猪瘟治疗;××治疗,还是不行。”邵月峰解剖后称:猪本不该死的,不该找土医生治疗,致使猪延误治疗。死亡原因不是疫苗所致,××引起的死亡。若怀疑疫苗有问题由厂家处理。因此原告的猪死亡原因不是疫苗所致。除非原告不按说明剂量注射。二、原告诉请的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小猪死亡头数不明。原告称死了56头猪,我只见到一头死猪,我不明白,为何原告李军峰在幼猪发病后不及时告知我?为何原告在小猪死亡后不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有规定,若猪死亡的事实一经核实,可得到政府补贴,原告既然死亡这么多头猪,为啥不上报?若上报,就可以领到约4000多元的补贴,原告既然称小猪死了,又不上报,导致幼猪死亡头数不明,我有理由相信,小猪的死亡头数远远没有这么多。2、原告针对小猪的死亡原因,没有国家权威部门的司法鉴定。我认为,原告既然知道让我和他一起找邵月峰解剖鉴定小猪死亡的原因,若原告对邵月峰的解剖结论不服,完全可以送到上级动检部门检测,为什么既不上报,又不检测?3、我和原告从邵月峰处回来,在车上,原告说本村人因原告的猪死看他的笑话,原告称其实自己养的猪一共也没有80头(起诉状却称141头),××后害怕,赶快卖了20多头,从这些话可证明,原告称小猪死了56头不属实。4、若被告的疫苗有问题,原告的小猪为何只死一部分?原告先买了7支疫苗,3月20日,又买2支,按照说明书用量,9支疫苗可以用450头,即便原告起诉状称养141头猪,用三支疫苗就足够了,为何原告用这么多?而且还用的有别人的疫苗(××)。若被告的疫苗有问题,为何原告用了23天后又去买?若被告的疫苗有问题,为何原告的小猪只死一部分?而若被告的疫苗有问题,原告的小猪发病为××,可见我给的疫苗没问题。综上,我认为,原告诉称小猪死亡,却没有动检或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小猪的死亡原因与疫苗有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小猪死亡与疫苗有关,因原告用了别人家疫苗,无法证明就是我出售的疫苗所致。况且原告的小猪死亡头数不明,我至今只见到一头死猪,即便有56头,××,又经其他好几个乡村土医生治疗所致,因小猪死亡的原因有太多因素。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我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我卖给的疫苗是从邵月峰处购买的,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让原告心服,我特申请追加邵月峰为被告,还我一个清白。针对李军峰的起诉,被告邵月峰辩称:1、我是疫苗的经销商,我给厂家销售疫苗,我们都签订的有协议。原告李军峰的猪出现问题后,原告李军峰和被告杨明德也去找我处理过这个事情,我说如果是因为疫苗的问题,我愿意负责任,赔偿原告李军峰的损失。2、原告李军峰和被告杨明德去找我时候,原告李军峰手里还有未用完的疫苗,经我查询,原告李军峰手里的疫苗批号在我那里没有,不是从我那里卖出去的疫苗。后经厂里查询,厂里也查询不到那个批次的疫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军峰提交以下证据:一、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药械厂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军峰从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的猪瘟活疫苗(细胞源)150707-1批产品系不合格的假冒伪劣产品。二、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李军峰所饲养小猪死亡头数为56头,该数量在郾城区畜牧局留有备案。三、生猪市场交易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头小猪的市场价格为:20-50斤的900元,25-40斤的1050元,40-50斤的1150元。四、程某在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的疫苗盒子一个;证明程某从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疫苗的批号,我的疫苗也是从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的,我购买的疫苗批号和程某购买疫苗的批号一致。五、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军峰的主张。针对原告李军峰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明德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疫苗只是一个照片,且照片中的那个疫苗不是我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我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批号与我卖的批号不一致,即使是从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的,原告李军峰小猪的死亡原因也不知道。对证据五,原告和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已经明确其没有和原告一块儿买疫苗,不能证明原告所用的出问题的疫苗是从被告杨明德处购买;证人也不知道小猪的具体死亡原因;证人也是听原告说的具体死亡头数;故该证人证言不属实,法庭不应采纳。针对原告李军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月峰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那个疫苗我也见过,那个疫苗确实是假的,但不是我卖的。对证据二、三、四、五,由于不是我的疫苗,我对这几份证据均不予质证,不发表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明德提交以下证据:一、乡村兽医登记证、防疫员证、职业资格证、岗位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明德具有合法经营兽医、××防治的资质。二、入库单两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明德从兽药批发商邵月峰处购买疫苗两盒(共四十支),被告杨明德接到起诉状后,找邵月峰查批号,邵月峰出具的批号是1501006,证明原告李军峰起诉的疫苗与被告杨明德购买邵月峰的疫苗批号不符,不是被告杨明德的疫苗所致。三、被告杨明德与程某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明德的40支疫苗,原告李军峰买了其中的9支,下余的31支给了程某,被告杨明德收到起诉状后,找到程某,程某的住用疫苗后至今没事,被告杨明德的疫苗没有问题。四、被告杨明德与原告李军峰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不仅用了被告杨明德的疫苗,同时也用了马晓峰的疫苗,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杨明德的疫苗有问题。五、证明一份,证明程某在2016年5月10日曾给原告李军峰出具过证明一份,其并没有看内容,其签字无效。针对被告杨明德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军峰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杨明德有销售资质,但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疫苗全部合格,其也有从其它地方购买的可能性。对证据二,入库单只能证明被告杨明德从邵月峰处购买的疫苗批号1501006,不能排除其销售给原告李军峰疫苗1501007的可能性。对证据三,程某使用该批号疫苗也造成了猪苗死亡的后果,不能证明被告杨明德的疫苗没有问题。对证据四,同样也不能排除被告杨明德疫苗有问题的可能性。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以证人实际出庭作证为主。针对被告杨明德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月峰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是我提供给被告杨明德的。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邵月峰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经营许可证、职业兽医师资格证各一份,××的资质。针对被告邵月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军峰质证称:无异议。针对被告邵月峰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明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邵月峰处卖的药质量是否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峰系养殖专业户;被告杨明德系兽药、疫苗经销商;被告邵月峰系兽药经销商、兽医师,是被告杨明德的上家。2016年2月份,原告李军峰在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猪瘟活疫苗(细胞源),给自家小猪打完后,小猪出现死亡情况。小猪的具体死亡原因及死亡头数不明。被告杨明德于7月30日从被告邵月峰处购进猪瘟活疫苗(细胞源)的产品批号为1501006。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军峰以被告杨明德销售批号为150707-1的猪瘟活疫苗(细胞源)是假疫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明德赔偿其养猪损失3万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明德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疫苗是从邵月峰处购买,要求追加邵月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邵月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军峰称其在被告杨明德处购买的批号为150707-1的猪瘟活疫苗(细胞源)为假疫苗,在其给自家小猪使用后,小猪出现死亡情况。对此,被告杨明德不认可,称其销售的疫苗并没有问题,且其销售的疫苗是从被告邵月峰处购买,被告邵月峰销售给其猪瘟活疫苗(细胞源)的批号为1501006。但在庭审中,原告李军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批号为150707-1的猪瘟活疫苗(细胞源)为其在被告杨明德处购买,也不能证明其所受损猪的具体数额和价值,即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是否侵权的关联性和具体损失的真实存在性不能证实。故对于原告李军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李军峰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原告李军峰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