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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锡德林海藻水分离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为满足个人性欲,通过网络以招聘生活助理并保证不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被害人徐某见面。在遭到徐某拒绝后,被告人冯某又以将短信聊天记录公布到徐某上课的地方相威胁,迫使徐某同意见面。当天13时许,被告人冯某将徐某诱骗至本市新吴区新华路5号欣荷大酒店8522号房间,在徐某明确拒绝并反抗的情况下,采用言语欺骗、威胁的方法,强行脱掉徐某的衣裤并抚摸、亲吻徐某的胸部、阴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欲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个人生理原因而未得逞。当天15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欣荷大酒店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报警,后民警至该酒店8522号房间将被告人冯某抓获。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未认罪,但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聂某、薛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旅客详细信息、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作案地点的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资料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某强奸未成年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案件侦查阶段其在派出所被讯问时,受到语言威胁,并被刑讯逼供;2.案件侦查阶段其在看守所被讯问的笔录,除2016年3月1日的讯问笔录外,��余笔录为受到强迫而签字;3.被害人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上午,上诉人冯某通过网络以招聘生活助理并保证不发生性关系为由诱骗被害人徐某(女,时某15周岁)见面,后又以公布聊天记录相威胁,迫使徐某同意见面。当天13时许,上诉人冯某将徐某诱骗至本市新吴区新华路5号欣荷大酒店8522号房间,在徐某明确拒绝并反抗的情况下,采用言语欺骗、威胁的方法,强行脱掉徐某的衣裤并抚摸、亲吻徐某的胸部、阴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欲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个人生理原因而未得逞。当天15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酒店工作人员帮助下���警,后民警至该酒店8522号房间将上诉人冯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方式强行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理由:上诉人冯某未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上诉人冯某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该录像中冯某神情自然,供述自然流畅,意思表达明确;③上诉人冯某的供述笔录均有其本人的签字捺印,并书写“笔录看过,无误”字样予以确认,笔录中亦存在��本人修改的多处笔迹。2.上诉人冯某关于其采用言语胁迫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供述,得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聂某的证言笔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旅客详细信息等证据的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某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蒋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