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362号原告洪某,男。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系原告洪某的伯伯。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4月认识,200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洪某甲,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洪某乙。2005年双方修建了位于黔西县某某尖山脚两个排面房屋一层,原、被告还有黔西县某某银行存款229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管家庭及孩子,2015年8月15日单独一人外出,同月21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因被告长期出门在外,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学习等费用1000元,位于黔西县某某尖山脚两个排面房屋一层各使用一间,共同存款22900元各分配11450元,案件受理费各承担50%。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洪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洪某甲、洪某乙的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陈某某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洪某甲,2005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洪某乙。两个孩子一直和原告洪某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某某尖山脚两个排面房屋一层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900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14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离家出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外出去向不详,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已一年零一个月,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去向不详,至目前为止双方已持续分居一年以上,且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的进展,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缺乏沟通,且经过第一次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和好进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详,且两个孩子洪某甲、洪某乙一直和原告洪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孩子与父亲的感情维系角度考虑,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尚在校就读,考虑到被告作为妇女一方,并无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酌定由其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育费各300元。原告洪某庭审中称欠其父亲洪兴贵110**元,因该笔欠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诉称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某某尖山脚两个排面一层房屋由其与被告陈某某各使用一间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90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分配得1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育子女洪某甲、洪某乙由原告洪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某某尖山脚两个排面一层房屋由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各使用一间,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90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某各享有1145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保全费2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