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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永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永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966号原告: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32690463—2。法定代表人:李满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友,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永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2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值日的房租按照每日120元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5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学路54号付农贸16、17号房屋用于经营水产类食品,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该市场从2015年5月29日正式开业。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房租,被告均未理会。被告拒付房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汪永友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正之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亚磊审判员  陈 唯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