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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明等上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信,男,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杰,男,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明与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以及上诉人中铁快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信、付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铁快运应按合同保价金额17100元赔偿李明的损失。李明与中铁快运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运输费用405元及保价金额17100元,但由于中铁快运的过错导致承运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致使电视机不能使用,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铁快运应支付17100元的赔偿款。二、中铁快运应退还李明运输费405元。因中铁快运的过错,导致李明发货的电视机受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安全无损运至收货人处,中铁快运应退还运输费用。中铁快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自己调查的事实不认定,造成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电视机外包装无损,且中铁快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证明外包装完好无损的事实。本案电视机破损非常特殊,在电视机上角一个着力点为受力点,以点为中心向四周呈放射状开裂,说明该点遭受尖锐物撞击。一审法院到现场查勘,也证实了电视机破损的受力点处外包装纸箱和白色泡沫衬垫上没有任何尖锐物撞击的痕迹,并不存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电视机破损。一审法院以未找到其他证据为由,便以双方未签订“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损坏承运人不赔”条款,认定属于中铁快运责任,但合同中也未签订“到达时无论外包装是否完好而内件损失则承运人负责赔”的条款,李明不能因为内件有损就当然获赔,这两种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在运输合同中基本已经取消。破损的种类很多,应具体分析,一审法院在未对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合理、不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李明作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视机的破损是在托运后运输过程中由于中铁快运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却要求中铁快运来证明,显然是错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一审中李明并未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反而提供了证明运输后到达收货人时外包装完好无损的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明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判决有失公允。外包装毫发无损,里面的货物却出现尖锐物重力撞击后出现的放射性破损,这种违背最简单常识、常理的现象,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生硬地将责任全部推给中铁快运,判决有失公允。判决书虽然认定李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判决结果该案的全部损失即维修费用全部由中铁快运承担,责任与过错不对等。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铁快运赔偿李明保价金额17100元以及运费405元,共计17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17日,李明委托樊XX代其通过中铁快运发送LG牌65UB9800电视机一台、配件一个到加格达奇市,声明价值17100元,保价费为171元,费用总计405元。中铁快运出具了运单。中铁快运货物快运运单背面客户须知记载:1.托运人提供的包装应符合运输安全的要求。2.运输责任自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开始至收货人接收货物后结束。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当场验收。发现问题,应当时声明并会同承运人检查。3.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二)电视机送达加格达奇市时,收货人当场对电视机开箱通电验货发现屏幕内碎,遂与李明联系后当场拒收。中铁快运将电视机运回发货点。(三)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到中铁快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150号的托运点对涉案电视机进行查勘,电视机外包装无损,现场通电后可见电视机的左上角有损坏点,不通电则无法看到损坏点。LG售后服务人员现场对电视机进行检验,认可电视机为LG公司生产,并表示电视机外屏未损坏,内屏受损,可以维修,维修费在7500元-7600元左右。李明及中铁快运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表示认可维修人员说法及调查的事实。(四)中铁快运提交了李明托运电视机当天的视频及有关电视机的照片,李明认可在电视机被送到托运点前曾拆开外包装进行通电验机未发现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验机后放入了配件电视机挂架,挂架不是电视机原包装的一部分。因在托运时超重,当场拿出了电视机包装中的挂架另行托运。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快运为李明托运货物,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明在托运电视机前,将电视机原包装打开装入了挂架,后在托运时由于超重,又将该挂架取出,中铁快运在李明已经拆开包装进行托运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进行通电验货。在中铁快运的运单合同条款中未规定“托运人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损坏承运人不赔”的内容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铁快运在庭审中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即存在毁损,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是完好无损的及电视机是在托运过程中造成毁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运单上明确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电视机损坏的维修价格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七千五百元至七千六百元左右,中铁快运应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相应行为不当程度,本院对李明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电视机及挂架返还给原告李明并赔偿原告李明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快运承运了李明寄送的货物,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相应合同合法有效。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发现托运的电视机内屏破损故拒绝收货,致引发本案纠纷。现电视机内屏破损为双方不争之事实,本案首要争议在于中铁快运是否应承担电视机内屏破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根据上述规定,李明负有电视机内屏破损系由中铁快运造成的举证责任。诉讼期间,中铁快运称其曾经对电视机进行了外观检验,但未通电检查。需要指出的是,电视机作为基本消费品,其价值建立于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因此交接期间中铁快运未对电视机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造成推定该电视机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法律后果。至于中铁快运在收件前是否对电视机进行检验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检验,均属于中铁快运基于其风险考量而采取的商业措施,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中铁快运反复强调电视机外包装无损而是内屏破裂,其潜在含义显然是想说明内屏破损并非由于其运输行为所造成,而是托运前即已经存在的质量瑕疵。如前所述,中铁快运在承运前未对电视机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推定当时电视机完好无损,但上述推定仅仅是一种拟制的法律状态,如果中铁快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则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但是,审理期间中铁快运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托运前电视机屏幕已经存在破损或者该破损不可能在运输期间所形成,因此中铁快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电视机内屏破损是事实,电视机外包装无损也是事实,但外包装无损的事实能否推导出内屏破损并非由运输行为所造成之结论,尚需要进一步的科学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两者之间尚未形成必然关联,事实上钝性作用力造成玻璃制品破裂的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中铁快运的抗辩意见。本案第二个争议问题在于中铁快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诉讼中李明主张其支付了保价费,故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金额(声明价格)进行赔偿。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声明价格仅是最高赔偿标准,赔偿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一审法院对LG公司相关服务人员的调查,涉案电视机可以进行维修,估算的维修费亦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因此李明的实际损失就是电视机的维修费用。诉讼中李明要求中铁快运赔付其保价金额17100元并将电视机折抵给中铁快运,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另,将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系中铁快运应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中铁快运未正当履行其义务,致使电视机被运回发货点,中铁快运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李明缔结运输合同的目的落空,故中铁快运无权收取约定的运费。现李明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运费405元,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中铁快运应赔偿李明电视机维修费并退还已收取的运费。鉴于目前维修费用仅为估算的数额,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可以覆盖维修费用和应退还的运费,相应数额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造成明显失衡,故本院决定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不再要求中铁快运另行退还运费。综上所述,李明和中铁快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论述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尚属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明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白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