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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天沅、蒙有芳等与张国锋、王志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张国锋,王志红,赵成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158号原告:胡天沅。原告:蒙有芳。原告:胡志强。法定代理人:胡天沅、蒙有芳,系胡志强祖父母,身份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红。被告:赵成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诉被告张国锋、王志红、赵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天沅、蒙有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被告张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兴、被告王志红、赵成伟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国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5671.31元,其中医疗费22515.6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16.16元(28661元/年×13.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等合理损失30000元、胡谱炉尸体保存费暂计5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王志红、赵成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锋系承包家庭木工装修的包工头,其承包了被告王志红、赵成伟夫妻自有的三层房屋的木工装修,胡谱炉(系原告胡天沅、蒙有芳之子,胡志强之父)及其他两名木工被指派到王志红、赵成伟家中做木工。2016年6月23日上午7时半左右,胡谱炉在做三方楼梯木工活时从三楼摔至一楼受伤,由三被告送至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胡谱炉因伤势过重又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因原告家庭困难,胡谱炉遗体因拖欠医疗费仍存放于医院太平间。期间,张国锋与王志红夫妇各支付医疗费3万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被告张国锋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锋并非包工头,只是因张国锋系本地人,熟悉的人较多,有一些木工跟着一起做,但张国锋并没有多拿一分工钱,与胡谱炉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跟胡谱炉一样为房东家提供劳务,三原告称张国锋系木工装修包工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国锋与胡谱炉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未侵害其任何权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红、赵成伟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红、赵成伟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事故的房主系王志红父亲王炳坤,而非被告王志红、赵成伟,因王炳坤年事已高,委托王志红处理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受托人因受委托人委托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志红、赵成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案涉的木工装修工作系由张国锋承包的,相应的雇主责任应由张国锋承担,案涉家庭木工装修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存在由房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胡谱炉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四,有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胡谱炉系农村居民,暂住在农村,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志强系胡谱炉儿子,也未提供胡志强的相关信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通行标准为5万元,原告主张8万元明显过高;尸体保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同时主张尸体保管费和丧葬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应当分别列明,且计算标准过高。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胡志强系胡谱炉儿子,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农村村民建房适用宅基地呈报表(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志红、赵成伟系胡谱炉受伤场所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两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胡谱炉已经死亡的事实;4.人民调解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胡谱炉系受张国锋雇佣在王志红家中做木工受伤,其受伤时系在城镇务工的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胡谱炉的受伤情况;6.人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杭州殡仪馆发票各1份,欲证明胡谱炉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现遗体保存于医院太平间的事实;7.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居住登记证3份,欲证明胡谱炉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预交款收据5份、人账页查询件1份,欲证明张国锋作为胡谱炉雇主支付医疗费40000元,尚拖欠医院医疗费12515.6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锋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胡志强的户口系在2016年7月1日补报,具体的证明效力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3、5、6、8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调查人为张国锋的调查记录无异议,对被调查人为王志红的调查记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志红陈述的事故时间错误,其称张国锋妻子系朋友以及当时其不清楚胡谱炉姓名与事实不符,因胡谱炉是王志红叫来的,张国锋并非包工头,王志红认为原来做装修的人员做的不好,多次叫张国锋叫几个人帮她家做,张国锋只是受委托帮王志红叫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胡谱炉的暂住地为农村。被告王志红、赵成伟认为,对证据1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上载明母亲为赵小花,父亲为胡谱炉,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两人的结婚证明,户口本中胡志强一栏信息系在胡谱炉死亡之后补办,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志强系胡谱炉儿子,对胡志强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呈报表与被告的户口本载明的户主信息相矛盾,户主信息应由相应户口本证实;对结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志红与赵成伟住址不一致,户主也不一致,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调查人为张国锋的调查记录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志红、赵成伟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系张国锋承包并组织施工,施工工具由张国锋提供,对被调查人为王志红的调查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反映胡谱炉系因颅脑外伤导致死亡,可见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故其死亡系由其本人及张国锋的共同作用导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胡谱炉的居住地点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发票证明,而非收据。此外,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利于2016年7月5日对案外人赖全露、桂元富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并申请该两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胡谱炉系在王志红、赵成伟新建三层半的房屋内从楼梯处摔下受伤以及胡谱炉系受雇于张国锋,王志红、赵成伟夫妇将案涉装修项目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张国锋的事实。其中赖全露在调查笔录中称张国锋叫其到案涉房东家中做木工,2016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和胡谱炉、桂元富一起在做木工时胡谱炉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其没有看到摔下的过程,猜测是胡谱炉在三方楼梯做线条时掉落;案涉房东家的工钱还没有结过,一般结工钱的情况是平时在张国锋处拿点生活费,年底或者回老家时一次性结算。桂元富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从去年端午开始听从张国锋安排做家庭装修,据其所知,一共有五、六个人跟着张国锋干活,胡谱炉从2014年开始就给张国锋干活了;其几人的工钱都是按照累计干的工数到年底一次性结算的,中间如需要用钱就问张国锋要一部分;案涉房东家里做木工时的小工具都是每个人自己带的,大的工具是张国锋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在案涉房东家一楼大厅干活,胡谱炉在三方楼梯上贴木工线条时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被告张国锋向本院提交赖全献、赖全露、桂元富的证明各1份并申请其三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国锋并非包工头,其也只是给王志红、赵成伟提供劳务的事实。赖全献、赖全露、桂元富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其几人请张国锋帮忙联系木工活,其工钱都是一样的,东家付多少就拿多少,东家要求怎么做就怎么做。赖全献出庭作证称:其本来在其他房东家做木工的,因有天停电其打电话给张国锋,张国锋让他到案涉房东家里做,其遂过去做了一天,这一天的工钱还没拿到,听张国锋说还没跟房东结算过;之前张国锋有活干的时候会安排其以及其他几个木工一起去干活,工钱一般是张国锋按市场价格去房东那里结了之后给他们带过来的;一般做木工所需的小工具都是每个人自己带的,大的工具、设备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赖全露在庭审中确认调查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并作证称:其不清楚案涉房东家的装修工作是谁接过来的,张国锋称案涉房东家有装修的活,其就过去做了;通常张国锋称哪里有活干,其就会跟张国锋一起去,张国锋没活干的时候其也会到其他老板那里去做;跟张国锋一起干活的时候,工钱都是张国锋去跟房东结算的;通常干活的小工具都是每个人自己带的,大的工具谁带到工地的其不清楚;案涉房东是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女的,其家中的房屋是三层半的,楼梯是中空没有扶手的,发生事故当天其在做家具门,胡谱炉在二楼,其听到响声后发现胡谱炉掉下来了,其没有看到是怎么掉下来的。桂元富在庭审中确认调查笔录以及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并作证称:其是张国锋叫去案涉房东家里干活的,张国锋说今天干什么活其就干什么活,去做之前没有说好多少一工,张国锋结来之后会统一给其一起做的几人的,张国锋人很好,其愿意跟着他干活;案涉房东是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女的,偶尔会到工地上来;其没有看到胡谱炉摔下来前在做什么,也没有看到从哪里摔下来的,只是看到他摔到了楼梯底下的地面上。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张国锋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三名证人其中一些证言系经过张国锋的指示作出的,因其三人与张国锋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的效力以法庭认定为准。被告张国锋对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仅为一人,不符合调查的规定,且认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存在诱导式发问;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中肯,可证明张国锋相当于他们的班组长,只是帮助他们联系接活,案涉房东家的装修是点工做的,房东家也提供了中餐,大件的工具既可能是房东提供也可能是房东委托张国锋出面租的,并不是张国锋提供的。被告王志红、赵成伟对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基本与三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可证明案涉装修工作系张国锋承包并组织、分配相应工作的,大件的机器设备、工具均是张国锋提供的事实。对被告张国锋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三证人的证言矛盾,因三名证人均受雇于张国锋,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工钱也没有结清,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张国锋,由其三人签名的证明内容存在虚假;三名证人的证言可证明案涉装修工作是张国锋承包的并组织分配具体的工作的,大件机器设备是张国锋提供的事实。被告张国锋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2份、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22份、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小票1份,欲证明其替胡谱炉垫付医疗费共计31233.96元,另替王志红支付胡谱炉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红、赵成伟经质证认为,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医疗费用的承担者应为雇主张国锋,与王志红、赵成伟无关,王志红、赵成伟支付给张国锋的30000元系案涉房屋的装修款,并非向胡谱炉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被告王志红、赵成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2本,欲证明案涉房东系王炳坤而非被告王志红,被告赵成伟有独立的户主,与本案无关;2、考勤表1份,欲证明被告张国锋所记录的考勤情况,从而证明其包工头的身份;3、房屋外观及内部构造的照片1组,欲证明案涉房屋系二层半而非三层半,内部专修工作无需装修资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主为王炳坤的户口本签发日期为1999年,仅能证明当时的户主情况,2014年10月14日的农村宅基地呈报表显示户主已经变更为王志红,案涉房屋为家庭财产,王志红的父母无建房能力,实际系王志红、赵成伟出资建造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从照片即可看出案涉房屋至少有三层。被告张国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户口本仅能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三原告一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3死亡证明,可认定胡谱炉未婚生育儿子胡志强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经审查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同时王志红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其已经支付3万余元抢救费用的陈述与原告及被告张国锋所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结合证人的证言综合认定。对被告张国锋提供的证明,可看出为事先打印好内容后由三名证人签名,虽三名证人确认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且在庭审中陈述时意与证明内容保持一致,但通过询问,三名证人实际陈述内容与证明内容存在出入,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经过当庭询问,可确认其几人包括胡谱炉均是被告张国锋叫去做木工的,平时也均会跟着张国锋一起做工,工钱也均由张国锋从房东处结来后按固定工价发放给其几人的事实。对被告王志红、赵成伟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系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户口本中载明的户主并非当然是建房审批的申请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户主应以建房审批表为准;对被告王志红、赵成伟提供的证据2、3,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胡谱炉由张国锋安排至王志红家新建房屋中做木工装修。2016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胡谱炉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随即被送至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中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31.01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用9458.45元、住院费用62515.65元,医疗用品费44.50元。另查明,张国锋在胡谱炉受伤送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189.46元,医疗用品费44.50元,预缴住院费用20000元,次日预缴住院费用20000元,同年6月25日给付胡天沅10000元,上述费用中有30000元系王志红交由张国锋代为支付。再查明,胡天沅出生于1965年10月20日,系胡谱炉父亲,蒙有芳出生于1968年2月12日,系胡谱炉母亲,胡谱炉未婚育有儿子胡志强,出生于2011年8月17日。经审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749.61元(医药费73705.11元、医疗用品费44.5元)、2.死亡赔偿金978982元(胡谱炉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从事木工作业,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被扶养人胡志强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于农村,故考虑依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计算:43714元×20年+16108元/年×13年÷2=978982元)、3.丧葬费25859.50元(虽原告尚未办理胡谱炉丧葬事宜,但丧葬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为防止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共计1082591.1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提供劳务场所的房东是谁;二、胡谱炉受谁雇佣。一、关于提供劳务场所房东是谁的问题。胡谱炉等人系在房东家新建房屋中提供劳务,而农村建房之前需要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房屋的户主应以农村村民建房适用宅基地呈报表中的户主为准,根据本院审核,案涉新建房屋在呈报审批时的申请人及户主均为王志红,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张国锋联系委托案涉房屋装修也是王志红,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房东为王志红。王志红认为房东系其父亲的抗辩与建房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成伟并非案涉房屋审批建造时的在册人员,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参与装修委托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赵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谱炉受谁雇佣到王志红家从事木工工作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胡谱炉以及工友赖全露、桂元富等人均为张国锋叫到案涉房东家中做木工,除张国锋外,其余木工与房东均不认识;2、张国锋接到装修项目后,上述桂元富等几人跟随张国锋一起施工为其几人之间的惯常组合,并非偶发,可见张国锋与其几人之间存在较为固定、有组织性的用工模式,而非如张国锋所述的仅为受房东委托帮忙叫木工;3、胡谱炉及其工友的工钱均为张国锋与房东结算后发放,且发放方式也并非一次全额发放,而是在年底统一结算,此种工钱发放模式与张国锋辩称的帮其余木工带工钱明显不符;4、三名证人称张国锋与其一样均按照230元/工结算工钱,并未赚钱,但该几名证人对于张国锋总共从房东处结到多少工钱并不知情,对自己的工友一共做了几工也未有明确了解,在只知道自己按上述工价可以结到多少工钱之下得出张国锋并未赚钱的结论明显不具有可信性;5、据证人陈述,案涉房东鲜少到现场,可见装修现场的具体工作并非房东在组织、安排,此更符合房东将装修项目发包的形式。承上分析,可得出胡谱炉系受雇于张国锋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张国锋与案涉房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国锋与胡谱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后死亡,张国锋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安全设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王志红应当知道张国锋安全生产条件不足而仍将木工装修工程交与张国锋组织施工,且未与张国锋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承担,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国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志红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591.11元,故张国锋承担赔偿责任541295.56元,王志红承担赔偿责任162388.67元。此外,综合事故后果和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并非因各被告原因所致损失,属原告未及时、妥善处理遗体所扩大之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锋赔偿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因胡谱炉死亡所致合理损失1082591.11元的50%计541295.56元,扣除张国锋已支付的31233.96元,尚应支付510061.60元,此款限张国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志红赔偿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因胡谱炉死亡所致合理损失1082591.11元的15%计162388.67元,扣除王志红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32388.67元,此款限王志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张国锋赔偿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此款限张国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王志红赔偿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此款限王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国锋、王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6元,减半收取7893元,由胡天沅、蒙有芳、胡志强负担3430元,张国锋负担3529元,王志红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