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80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告林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分多次借款共计886.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在借条出具以前的借款利息52.8万元和27.6万元,合计8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邵东老乡,被告以其与他人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886.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启动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林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事实,相反被告还多付了300多万元给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收款项320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反诉原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约定利息均为四分。借款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多次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借款本息,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经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20万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给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从建设银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1077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信用社、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471.8万元,原告总共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1548.8万元。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付给原告的款项为704.2万元,被告通过信用社、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500万元,总共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1204.2万元,故被告没有多付款给原告;2、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仍适用以前的法律、法规,即使被告多付了利息,也无权要求原告返还;3、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2年开始,主要款项的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4月份以前,从2014年4月以后,双方经济往来很少,被告请求返还2014年4月份以前多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六张借条,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因该借条系以前的借条转据来的,被告就所借借款本金未予以偿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就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对该借条提出了异议,且借条上也未注明该款系被告以前所欠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实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所欠的部分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且原告在其诉求中提出了计算利息的请求,如采信该证据,则系重复计算出具借条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774.3万元(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某,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每半年或一年换一次借条。后被告林某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635.3万元(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因借款到期,被告就借款本金没有偿还,陆续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13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1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借款14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15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72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林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2万元给原告,通过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00万元到原告李某某的账户,两笔款共计482万元,委托原告李某某为其放贷;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500万元给被告林某(含利息1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该次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74.3万元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计算至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5年9月10日,利息约为885.6万元,而按法律许可的年利率36%(月息3分)计算,则利息约为664.2万元,被告林某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635.3万元(按月息4分计息),故被告林某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20万元不予偿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林某六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六笔借款的利率均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借条出具以前的利息80.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借条提出了异议,且借条上也未注明该款系被告以前所欠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74.3万元后,共计偿还原告635.3万元,按照交易习惯,此款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而按法律许可的年利率36%(月息3分)计算,则利息约为664.2万元,故被告林某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亦不存在原告李某某多收其款项32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退还多收款项32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10日借款13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1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借款14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15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8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林某、王某某负担63876元;反诉费3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杨凌夫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巧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