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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318号原告王某。被告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付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前期双方关系较好,自原告怀孕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由此产生矛盾,并出现吵闹。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感情的桥梁和纽带,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