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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宾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高级中学北150米处时,与同方向于瑞洋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5.46mg/100ml,系醉驾。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瑞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和现场示意图、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宾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