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昭彬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晓燕,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廷友,潘利,熊昌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异41号案外人:万昭彬,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蜀泸大道9号2幢3层3-1号。法定代表人:彭贤俊,经理。申请执行人:唐晓燕,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潘廷友,经理。被执行人:潘廷友,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潘利,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山川镇界牌东路*幢*单元*号。被执行人:熊昌秀,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号**幢*单元*室。在本院执行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廷友、潘利、熊昌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执行唐晓燕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昭彬对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5、6号楼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昭彬称,请求撤销(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2015)合江执字第4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请求终止对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5、6号楼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万昭彬于2012年12月10日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5、6号楼的房屋(面积约3903.15m2)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3年8月30日前已将购房款600万元全部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办理房产过户,但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过户登记至今没有办理。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通过承包经营泸州市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持续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5、6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该房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执行对象,应当终止对房屋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等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多起民事案件,其在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自建的相关房屋均已被有关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执字第84号指定执行裁定书,作出了(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对包含案外人所称的5号楼、6号楼在内的共计24处房产,裁定拍卖。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泸仲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将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6号楼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唐晓燕,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申请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申请人唐晓燕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4)泸仲字第107号裁决书,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唐晓燕申请执行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4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6号楼的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过户登记给申请执行人唐晓燕所有。本院再查明,2016年7月27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唐晓燕申请执行异议案件(案号〔2016〕川05**执异28号),该案件申请人唐晓燕以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5号楼房屋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万昭彬异议请求涉及的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峰宇汽车城5、6号楼,其中6号楼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过户执行完毕。案外人万昭彬与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在5号楼房产未办理房权转移登记其产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且另案申请人唐晓燕也在主张5号楼相应权利,故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需要其他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本院对已查封且登记在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万昭彬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昭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杨治昂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