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济慰与杜胜利、楼爱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济慰,杜胜利,楼爱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98号原告:胡济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胜利。被告:楼爱钦。原告胡济慰与被告杜胜利、楼爱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济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红、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楼爱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济慰请求依法判令杜胜利、楼爱钦支付胡济慰货款539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胡济慰从事塑料颗粒生意。胡济慰、杜胜利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来往,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在杜胜利家里对账,杜胜利共欠胡济慰货款53980元,以上事实有杜胜利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催讨杜胜利至今未支付。经查,此债务系杜胜利、楼爱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胜利答辩称:情况属实。楼爱钦未作答辩。杜胜利、楼爱钦均未提供证据。胡济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济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胜利、楼爱钦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9月18日杜胜利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杜胜利欠海天塑料货款总计5398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杜胜利、楼爱钦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杜胜利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胡济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且杜胜利对于胡济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胡济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济慰与杜胜利间有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杜胜利向胡济慰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货款53980元。欠条出具后,杜胜利未履行还款义务。杜胜利、楼爱钦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济慰与杜胜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杜胜利尚欠货款53980元,事实清楚。杜胜利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济慰主张字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杜胜利与楼爱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楼爱钦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杜胜利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杜胜利、楼爱钦夫妻共同债务,楼爱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胡济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杜胜利、楼爱钦支付胡济慰货款539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杜胜利、楼爱钦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杜胜利、楼爱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