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霁与屈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霁,屈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743号原告李霁。被告屈晓娜。原告李霁诉被告屈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霁诉称:被告屈晓娜于2014年8月18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霁借取人民币25万元。自2015年1月以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后来是拒绝见面,再后来不再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5万元借款并赔偿延期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屈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4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注明:“今有借到李霁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整”。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通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晓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霁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屈晓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达